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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仕桃与颜帮国、陈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桃,颜帮国,陈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941号原告:陈仕桃。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帮国。被告:陈玉如。原告陈仕桃为与被告颜帮国、陈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桃的委托代理人杨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帮国、陈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桃诉称,被告颜帮国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款给被告颜帮国500000元,双方约定最高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额债权为人民币800000元,单笔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1.8%,月利率为9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15日付息一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最后一个月利息。被告同时以自有的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息或逾期偿付借款的违约金赔偿损失计算方式。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借款,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2)第00036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不予签订,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利息。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故诉请:一、判令被告颜帮国、陈玉如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50000元(按照24%年利息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继续支付利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555400元;二、请求依法判决拍卖或变卖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花苑三潭路82号的房(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2)第00036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0**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告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颜帮国、陈玉如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颜帮国与被告陈玉如于199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离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协助查询户籍函、借条原件、《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颜邦国、陈玉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帮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另外,本案借款发生被告颜帮国与被告陈玉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玉如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颜帮国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故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颜帮国、陈玉如共同偿还。被告颜帮国、陈玉如作为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花苑三潭路8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8××85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12)第000**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0**号)所有权人,以该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帮国、陈玉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仕桃借款本金5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550000元,并继续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限被告颜帮国、陈玉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仕桃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4000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颜帮国、陈玉如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三合潭花苑三潭路8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8××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12)第00036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830**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变价后的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帮国、陈玉如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5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