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海与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海,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4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港新城聚龙苑3栋底层D-1号,组织机构代码:69762508-5。法定代表人秦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晔,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海,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国庆,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昆,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李海的哥哥。一审被告秦超,男,198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一审被告秦辉,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一审被告秦忆,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一审被告秦华成,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以上四位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晔,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谭森云担任记录。上诉人星宇房开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晔,被上诉人李海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庆、李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星宇公司向李海出具一份委托书,要求李海将预付给星宇公司的购房款1200万元转到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账上。2011年7月18日,李海按星宇公司的要求,将前述款项支付完毕。2011年8月2日,李海与星宇公司及担保方柳州市龙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星宇公司在柳州市香桥路1号古亭片区拥有的A-18-2工业用地已列入商品房开发计划,如星宇公司能拍地竞买开发,李海预付的购房款1200万元,购买全部的一层门面以及三十五个车位,余款购买二层住宅。2014年4月22日,李海与星宇公司签订一份《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对2011年8月2日签订的《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进行修改和调整,李海自愿放弃购买星宇公司开发的柳州市香桥路1号古亭片区房地产项目全部的一层门面以及三十五个车位和二层住宅的权益,李海预付的购房款1200万元全部转变为星宇公司向李海的借款,时间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息每月2.5%,星宇公司应付给李海利息1080万元,本息合计2280万元。双方约定星宇公司应在2014年7月底前偿还给李海借款本息1500万元,余下借款本金780万元,星宇公司于2014年9月底前还清给李海,如星宇公司预期还款,除照付月利息2.5%外,每日还应支付1500元违约金给李海,直至全部偿还借款本息为止。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在此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2014年4月24日,星宇公司支付给李海100万元,但未能按约定在2014年7月底前偿还给李海借款本息1500万元。2014年8月3日,李海与星宇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认星宇公司未能在2014年7月底前偿还给李海借款本息1500万元形成违约,星宇公司许诺在2014年8月15日偿还李海500万元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前偿清1000万元利息及本金,其余借款本金延迟至2014年10月底偿还。双方还约定,如星宇公司按上述期限归还本息2280万元,不计收违约金(每天1500元),但逾期利息照计(月息2.5%)。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同样在此补充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自2015年8月15日起,陆续向李海还款,至2015年2月17日,星宇公司共还款1120万元。2015年7月2日,星宇公司向李海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尚欠李海的款项分二步归还,2015年10月20日前归还400万元,余款设法尽快归还。之后,星宇公司并未还款,为此,李海诉至该院,请求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1、星宇公司偿还李海借款本金1200万元;2、星宇公司支付李海借款利息260万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秦辉、秦超、秦忆、秦华成对星宇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宇公司、秦辉、秦超、秦忆、秦华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海与星宇公司签订的《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星宇公司向李海借款1200万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星宇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李海有权要求星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星宇公司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陆续归还给李海122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星宇公司应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而且按照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至2015年2月17日星宇公司应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1200万元,因此,该院确认星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220万元应当是归还给李海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2.5%的月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而星宇公司已支付的利息达到了1220万元,故应当视为星宇公司已经付清2015年2月17日前的利息。李海要求星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李海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起开始计算。星宇公司关于其已经归还完李海本金1200万元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诉争的1200万元并非实际借款,是由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约定的债务承担演变而来的辨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李海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2014年8月3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底,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李海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海在2015年9月17日诉至该院,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保证期限,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李海借款1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0元(李海已预交),减半收取53500元,由李海负担3500元,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0元。上诉人星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首先需要明确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诉讼的标的款项是自2011年7月18日转帐支付到第三方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经历了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2012年7月19日前拟订的《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衍生出的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及2014年8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款项。即本案诉讼的标的款项是由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约定的债务承担演变而来。二、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建议法庭将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转变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利于理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三、上诉人之所以在2012年7月19日前拟订的《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尚未正式签订生效期间,签订衍生出的2014年4月22日《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因为第三方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李海哥哥李昆自愿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而担保方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两名股东正是上诉人公司股权转让的原两名股东,属于两块牌子,同样股东。引发本案诉讼是因为时至今日,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的关键文件《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尚未正式签订生效,其衍生的其他协议应属当然无效。一审法院对这一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未予认定。四、因为2012年7月19日前拟订的《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中,一、(一)4及二、(二)2、3约定:受让股东仅承担李海预付购房款1200万元;不承担超出双方约定的对价费用,超出约定受让的对价费用,则有转让方承担;承担向李海支付投资现金。该协议至今仍未正式签署,只是股权转让双方的意向,对股权转让的主要条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三方(股权出让方、受让方、被上诉人)之间至今亦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直接承担李海预付购房款1200万元及期间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五、自2014年4月24日起,上诉人正是根据尚未签订的未生效“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意向——1200万元债务承担,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承担的债务,且每笔转款凭证都注明归还的是“借款原告委托人在“收条”上也注明是归还的“借款”,依惯例“借款”应是本金。到2015年1月19日止,上诉人共支付10笔,计1200万元。2015年2月17日又多支付1笔2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过程中约定的归还的“借款”为债务本金的基本事实,违反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自愿约定,“确认星宇公司已经支付的1220万元应当是归还原告的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六、上诉人到2015年1月19日止,按约定履行了归还李海股权转让约定债务承担的1200万元的义务。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一初字第2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4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时候把原来的购房款全部转为借款,也对此约定了利息,本案明显就是借贷纠纷。上诉人称本案系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这与被上诉人李海无关,当时李海并不是星宇公司股东。上诉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受让协议书》没有任何人签字,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陈书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星宇公司、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认为一审判决中的“至2015年2月17日,星宇公司共还款1120万元”的事实有误,实际上星宇公司已经支付了1220万元。此外,上诉人星宇公司、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了以下事实:1、《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柳州市龙峰置业公司、李昆也是担保人;2、2014年8月3日李海与星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有李昆的签名,但其法律地位却不清楚;3、2011年7月14日李海与张治、陈垦转让星宇公司股权的事实,以及2012年12月10日张治、陈垦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转让星宇公司股权的事实;4、2012年12月10日之后张治、陈垦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达成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的意向,但协议未签字生效。被上诉人李海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星宇公司、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税务检查通知书》,拟证实本案与李海借款的承担问题尚未清楚,在转让股权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星宇公司只承担1200万元,其他的不承担。2016年1月27日工商局进驻星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现在检查还在进行中,本案还有待于检查结束再恢复审理。被上诉人李海质证认为,工商局检查的是股权转让涉税情况,这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李海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星宇公司与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借款形成过程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星宇公司与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首先,各方均认可“至2015年2月17日,星宇公司共还款1220万元”,经本院审查,该处事实确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因被上诉人李海在本案中起诉只要求星宇公司以及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并没有要求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昆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在查明事实中表述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昆的身份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关于“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柳州龙峰置业有限公司、李昆在《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身份”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李海与张治、陈垦转让星宇公司股权以及张治、陈垦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转让星宇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实际关联,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中未予表述亦无明显不当,对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关于一审判决遗漏该项事实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主张“2012年12月10日之后张治、陈垦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达成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的意向,但协议未签字生效”,然而其仅提供了一份没有落款签字的《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其主张明显缺乏充足的证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中除“至2015年2月17日,星宇公司共还款1120万元”应变更为“至2015年2月17日,星宇公司共还款1220万元”之外,其余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将原先的预付购房款转变为借款,有上诉人星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被上诉人李海交付预付购房款的银行《记账凭证》、双方签订的《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星宇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星宇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海借款1200万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星宇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相关条款归还借款本息。上诉人星宇公司和一审被告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过程中引发的债务承担纠纷,但且张治、陈垦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之间转让股权的协议仅对转让双方存在效力,不能约束第三方当事人,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实李海知晓且同意张治、陈垦与秦超、秦辉、秦忆、秦华成之间关于如何归还星宇公司尚欠款项的约定,况且上诉人提供的《股权转让、受让补充协议书》并无协议双方的签字捺印,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的上述异议缺乏充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星宇公司还主张其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122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但按照双方的《关于预付购房款与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星宇公司应先付借款利息,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况且即便双方并不存在归还借款本息的约定,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市场交易习惯,也应当认定上诉人支付的1220万元为借款利息。上诉人不能以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条中仅记载“还借款”为由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归还借款本金,对其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星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斌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谭森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