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1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吴权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湖光工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权,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湖光工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11民初202号原告陈吴权,男,汉族,湛江市。诉讼代理人彭秋生,男,住湛江市。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法定代表人梁建国,局长。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湖光工商所。负责人全斌,所长。原告陈吴权诉被告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以下简称麻章分局)、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麻章分局湖光工商所(以下简称湖光工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吴权起诉称其于1985年入职于被告麻章分局的下属行政部门被告湖光工商所工作,从事辅助税收工作。1994年体制改革,被告湖光工商所称不需要这么多人手,让原告回家待岗,当时被告既不为原告办理辞退手续,也没有发放生活费和为原告办理社保。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向湛江市麻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的结果,于2016年4月27日向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称1994年因体制改革,被告湖光工商所让其回家待业,故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为1994年。本案系因劳动争议而引发纠纷,由于涉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1994年期间,当时我国尚未颁布实施处理此类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也没规定涉案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被告在1994年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原告请求办理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吴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宁审 判 员 王嘉靖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国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