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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与刘菲菲、蒋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刘菲菲,蒋红琴,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1685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住所地,濮阳市胜利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269798-2。负责人王绍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菲菲,女,汉族,1992年11月17出生,现住濮阳市。被告蒋红琴,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濮阳市。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蒋红琴。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与被告刘菲菲、李某、蒋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张巍,被告刘菲菲,被告蒋红琴、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菲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一年,月利率12.57‰,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丁建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菲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支付。后丁建伟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菲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按约定,逾期利率上浮30%,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丁建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蒋红琴、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菲菲辩称,因为实际用款人王筱良资金没有到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蒋红琴、李某辩称,丁建伟死亡时保证责任尚未产生,不应再承担保证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菲菲与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月利率12.57‰,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30%。同日,丁建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丁建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菲菲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5日,丁建伟猝死。后原告要求被告刘菲菲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余利息,要求丁建伟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蒋红琴、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菲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丁建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拨付给被告刘菲菲使用,合同到期后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菲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16.34‰计算(12.57‰×1.3=16.34‰)。原告要求丁建伟的法定继承人蒋红琴、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丁建伟死亡时,债务尚未到期,债务是否会得到清偿尚不能确定,保证义务尚未转化为保证责任,即保证之债尚未现实存在,故因保证人的死亡,保证人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证义务也因此消失,保证人的继承人不应在遗产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菲菲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57‰,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按月利率16.34‰,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胜利路支行对被告蒋红琴、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菲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