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斌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绍斌,李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2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海。上诉人李绍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建羊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李青春为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今欠到李树海人民币拾万元整,利息壹万伍仟元正,总计拾壹万伍仟元正,¥115000.00元。到期时间2013年5月1日。欠款人:李海斌,担保人:李青春。2012年5月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偿还利息15000.00元。后被告与李青春商议,将羊场转给李青春经营,李青春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其中于2015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于2015年6月以现金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秋季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绍斌为原告的亲姐夫王井坡安装暖气,原告将暖气安装费5400.00元支取抵作偿还利息。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04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被告通过手机通话方式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4600.00元结清利息,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利息4600.00元,2015年腊月原告通过手机通话向被告催要4600.00元利息,被告称不欠原告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以欠据的形式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欠据明确注明了利息数额:“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及本息“总计拾壹万伍仟元”的字样,约定明确。因借款的借期约定为一年,被告在借期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至2015年5、6月份才将本金付清,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利息30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15%计算给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由被告给付原告4600.00元以结清利息,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口头协议,当原告催要利息时,被告否认欠原告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协议,故原告仍然要求被告按借期内的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绍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树海借款利息人民币146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李绍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宣判后,李绍斌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1日因上诉人和李青春合建羊场,缺少资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利息为1.5万元,上诉人借期内还了利息1.5万元,还欠10万元,因上诉人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李青春于2015年5、6月份分两次替上诉人还清,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支付给他2万元作为2013至2015年的利息款,上诉人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打款方式付给被上诉人1万元,2015年冬天,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姐夫王井坡家安装暖气,被上诉人又扣去5400元,至此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4600元,而被上诉人在平泉县人民法院却要求上诉人偿还14600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察明真相,做出公正判决。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李树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5月上诉人李绍斌以欠据的形式出具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为一年的借据,在借期内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李青春于2015年5、6月份将本金归还。被上诉人李树海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15%计算给付逾期期间的利息45000.00元,上诉人李绍斌先后给付原告利息30400.00元,尚欠14600元。上诉人则主张给他20000.00元作为2013-2015年的利息,并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汇款给付被上诉人李树海10000.00元,2015年冬天给被上诉人姐夫王井坡家安装暖气,又扣去5400元,还欠被上诉人4600元。但被上诉人李树海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李绍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因此,上诉人李绍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上诉人李绍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立波代理审判员 刘 莹审 判 员 陈建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