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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召兵与喜光、孟和、海英、恩和特布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召兵,喜光,海英,孟和,恩和特布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22民初3275号原告杨召兵,男,1973年10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喜光,男,1977年8月11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英,女,1981年1月29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孟和,男,1980年9月20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恩和特布沁,男,1983年1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喜光、海英、孟和、恩和特布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召兵、被告喜光、海英、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和特布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召兵诉称,四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在我处赊购夏利N3车欠款本金31525.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1.5%计息,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欠款。并由四被告签名捺印出具合同书一枚。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赊购夏利车欠款31525.00元。被告喜光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我希望延期偿还,买车时我交过500元购车款。我曾经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过10000.00元本金,640.00元利息。被告海英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我希望延期偿还。被告孟和辩称,我承认有此欠款,但我目前无力偿还,我希望延期偿还。被告恩和特布沁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喜光、海英、孟和、恩和特布沁到原告杨召兵处赊购夏利轿车一辆,欠款本金34300.00元,由喜光、海英、孟和、恩和特布沁签名捺印写下合同书一枚,约定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1.5%计息,于2015年11月29日还款。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640.00元,余款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四被告所欠款项本金24300.00元,利息5802.05元,本息合计30102.05元。另查明,原告利息计算是从2015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共计3个月7天,即34300.00元本金X1.5%月利X3个月7天=1663.55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过10000.00元本金,640.00元利息。扣减后被告剩余本金24300.00元,利息1063.55元。后续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共计13个月,即24300.00元本金X1.5%月利X13个月=4738.50元利息,两笔利息合计5802.0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召兵诉被告喜光、海英、孟和、恩和特布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喜光、海英、孟和、恩和特布沁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共同给付原告杨召兵赊购夏利轿车欠款本金24300.00元,利息5802.05,本息合计30102.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四被告负担2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