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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财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2016内0102财保123号王英明与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岳屹诉前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英明,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岳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财保123号申请人王英明,男,52岁,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马彦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岳屹,男,54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人王英明诉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资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称:申请人王英明与被申请人越屹双方商议共同收购武川县后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昊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2008年1月23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与武川县后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股份收协议,收购该公司98.63%的股份,股价作价4050万元。三方签订股份收购协议书后,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天鹅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为被申请人垫付了其应当出资的810万元股份款,2008年8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收购股权分配等事项达成《股权分配协议》,约定申请人享有80%的股权,被申请人享有20%的股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垫付股份款,被申请人拒不支付。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1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保险单号为******号的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岳屹银行存款810万元人民币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