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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熊友珍、严天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友珍,严天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50号申请执行人熊友珍,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吉首市人,住吉首市。被执行人严天保,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苗族,凤凰人,湘西州技术监督局退休干部,住凤凰县,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吉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熊友珍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严天保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如被执行人严天保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熊友珍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胜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