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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多、徐铭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吉DU****二轮摩托车,沿梅河口市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在路口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吉E*****罐车相撞。经鉴定,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炳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