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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干礼与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干礼,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金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693号原告:王干礼,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被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克绪,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永国,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范钦锋,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被告:王金柱,男,1977年10月09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干礼与被告龙口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王金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干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被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钦锋、被告王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干礼诉称:2011年,被告顺达公司将其承建的徐福中学实验楼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金柱,王金柱又将该工程中部分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2011年底主体工程完工并交付。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金柱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欠原告质保金3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顺达公司和被告王金柱给付工程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被告王金柱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应由被告王金柱承担付款义务。我公司不欠王金柱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柱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属实。我与顺达公司的劳务费至今没有结算。我为被告顺达公司承建的徐福中学实验楼工程施工,顺达公司尚欠我人工费57365元,另外还有30个工日未给我结算。因质量问题顺达公司扣我41400元,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顺达公司承包了徐福中学实验楼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王金柱,被告王金柱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王干礼(无书面合同)。之后,原告王干礼即组织人员施工。2013年1月23日,被告王金柱给原告王干礼出具了一份欠款条。主要内容:今欠徐福实验中学木工(王春,即原告王干礼)班组质保金32000元。注:柱子质量问题没扣,以公司结算为准。被告王金柱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王金柱对该证据无异议。之后,原告王干礼多次向被告王金柱索款,被告王金柱以与被告顺达公司尚未结算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金柱于2013年1月23日给原告王干礼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干礼主张被告王金柱欠其劳务费3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王金柱亲笔立下的欠款条,被告王金柱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王金柱欠原告王干礼劳务费32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王干礼要求被告王金柱给付劳务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条上未注明付款期限,对原告王干礼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原告王干礼向本院起诉之日。原告要求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王金柱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王金柱要求待其与被告顺达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再给付原告劳务费,均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干礼劳务费3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干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郑丽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