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林海房地产事业有限公司与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林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林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林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高明设计院*楼**房)。法定代表人:潘林海。委托代理人:彭岩,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志广,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梁干贤,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东洲路**号。法定代表人:严家健。一审被告:潘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高明区林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三建公司)、一审被告潘林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地下室底板至今未实施防水工程,二审判决认定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实施了地下室底板的防水工程错误。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应当承担发票税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合同约定结算价格下浮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是否实施了地下室底板的防水工程的问题。林海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整体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地下室因没有实施防水工程而导致验收不合格,且关于涉案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否施工,林海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陈述前后矛盾,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实施了地下室底板的防水工程并无不当。关于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是否应当向林海公司支付发票税金的问题,虽然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与高明三建公司签订的《佛山市高明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经营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的税费由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承担,但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挂靠高明三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而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与林海公司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亦没有就税费问题进行约定。故林海公司要求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承担发票税金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下浮6%计算的问题。在本案中,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与高明三建公司为挂靠关系,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均无施工资质,其代表高明三建公司与林海公司签订的《高明汇泓华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该合同关于工程款按照下浮6%计算的结算条款亦属无效。而陈文枢、陈志广、梁干贤与林海公司签订的《退场结算协议》亦没有就工程款是否下浮作出约定。因此,林海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应当按照下浮6%计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高明区林海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