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振武、阚玉军与被告肇源豪森华府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振武,阚玉军,肇源豪森华府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947号原告许振武,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原告阚玉军,女,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肇源豪森华府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威,职务经理。原告许振武、阚玉军与被告肇源豪森华府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华府购物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振武、阚玉军,被告豪森华府购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购物中心一层1062号、1066号场地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5年,起始日为豪森华府购物中心开业之日(2014年5月2日),每年租金为36500元,首年支付日期为商场开业后15个工作日内,以后每年支付日期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36500元,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已支付10000元,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上述两间商铺的入网费3493元,被告尚欠原告59507元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5-2016年度租金23007元和2016-2017年度租金365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给予宽限期。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豪森华府购物中心一层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5年,每年租金36500元,于每年5月17日之前交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额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6500元,第二年租金只交纳10000元,同时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商铺入网费3493元,被告尚欠2015-2016年度租金23007元、2016-2017年度租金36500元,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59507元。经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豪森华府购物中心一层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委托期限5年,每年租金36500元,于每年5月17日之前交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全额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36500元,第二年租金交纳10000元,同时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商铺入网费3493元,被告尚欠2015-2016年度租金23007元、2016-2017年度租金365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金5950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就达成的房屋出租人把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合同终止时完好返还房屋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豪森华府购物中心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出租人原告许振武、阚玉军付清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源豪森华府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许振武、阚玉军2015-2016年度租金23007元、2016-2017年度租金36500元,合计59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