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曾磊,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杰,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丙,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曾磊、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玉宝、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许街好声音KTV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和王洪强、李某丁、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101包间唱歌,因被告人潘某无故踢102房间的门而与权某、刘某、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阚久奇、李元元(均已判刑)等人产生纠纷,进而双方在该KTV走廊、大厅内互殴。期间,双方均有人员持酒瓶、整箱啤酒及木棍等物殴打对方,王洪强投掷酒瓶将对方的刘某、权某面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权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丙于2015年3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洪强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丁、权某、刘某、李某戊、李某庚、李某己、李某辛、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虽无明显言语纠集,但相互之间存在斗殴默契,且行动上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本案是否程序违法、是否涉嫌司法报复的问题,经查认为,公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查起诉,系依法行使职权,并不存在程序违法、司法报复的问题。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人潘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潘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守平审 判 员 魏 影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