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志高与龙伟杰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3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高,龙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02号原告:黄志高,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龙伟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刘培新,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高与被告龙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高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高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借给被告30万元,于2014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10万元,两笔借款均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至今对上述两笔借款没有偿还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讨债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两笔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伟杰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只认可借原告款项36万元,分别在2014年11月29日借款6万元,2015年4月借款30万元。11月29日所借的6万元借款已经还款53490元,另外的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287960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及2015年4月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和借据,分别确认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及300000元。诉讼中,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仅收到6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还款341450元(53490元+28796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帐、转帐明细及支付宝明细、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5月7日现金还款20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另外200000元借款的,原告为此提供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50000元现金借据拟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认为该200000元还款不能够计算在涉案还款金额内;关于被告所称的另外还款,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双方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2014年12月起也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或微信、支付宝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为此提供了支付宝、微信、银行总汇及相关明细,证实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帐、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563280元,该款项尚未包含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现金支付的100000元以及上述被告已经还清的200000元的现金借款,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远远超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主张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与涉案400000元借款是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在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50000元借据,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若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借据、支付宝、微信、银行总汇及相关明细、银行转帐明细及支付宝明细、支付凭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29日及2015年4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和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元及300000元,被告称原告仅向其支付36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关于还款问题,被告虽然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现金还款200000元,但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及50000元借据与之相抵消,被告称其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据,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200000元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上述主张有违日常生活基本常理,亦没有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双方的往来款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明显大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63280元+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341450元],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大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龙伟杰偿还原告黄志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负担7480元,原告负担5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均人民陪审员 萧春红人民陪审员 林润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恩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