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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与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3890号原告: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华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许贵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重海,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街道大漕村。法定代表人:黄晓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坛柴机电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黄晓冬”签字、被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坛柴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培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0854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8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培禾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退回了部分机器,该部分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186F风冷柴油机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6F风冷柴油机。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柴油机1002台,总计价款13085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订金900000元,尚欠408540元。该40854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86F风冷柴油机供货协议书、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柴油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14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8540元。被告辩称已退回91台柴油机,相应价款应当扣除,但对该主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40854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坛柴机电有限公司价款40854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8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由被告宁波培禾小耕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