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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骞与周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骞,周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359号原告:陈骞,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燕,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骞诉被告周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骞的委托代理人蒋卫东、朱志昊,被告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骞诉称:其与周燕原系夫妻,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睦,于2014年3月7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作出分割。因2009年3月,陈骞于婚前购置蚌埠市淮河东路南侧金兴园2号栋2单元6层601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应为陈骞个人所有,故请求判令:确认位于蚌埠市淮河东路南侧金兴园2号栋2单元6层601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归陈骞个人所有。周燕辩称:陈骞所诉不实,诉争房产以原告名义购买,双方共同还贷,不全是婚前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陈骞、周燕二人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7日,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9年3月26日,陈骞与杨卫平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购买坐落于蚌埠市淮河东路南侧金兴���2号栋2单元6层601室房屋,于2009年4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号:5720090403101928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产权利人:陈骞),于2009年4月10日办理了购房按揭手续,贷款期限为25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252号民事调解书、《房地产转让契约》、房地产权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认为:陈骞购买坐落于蚌埠市淮河东路南侧金兴园2号栋2单元6层601室房屋在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号:5720090403101928,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产权利人:陈骞),系其与周燕婚前购买,以婚前财产付首付并还贷,且产权登记于陈骞个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坐落于蚌埠市淮河东路南侧金兴园2号栋2单元6层601室房屋应为陈骞个人所有。对于周燕要求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蚌埠市淮河东路南侧���兴园2号栋2单元6层601室(登记号:5720090403101928,权证字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房产权利人:陈骞)的产权归陈骞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