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永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路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路,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经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卫,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韩康、蒙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路及其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永路伙同鲍广珠、陈银堂(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位于临邑县崔家胡同的鲁宁输油管线1#桩+500米处打孔一处并粘接阀门,用黑色高压胶皮管连接阀门引至崔家胡同东头路北一胡同的车库中。在车库内盗窃原油,并使用车牌号为鲁N×××××、鲁N×××××的两辆六轮车运输所盗原油。上述几人将所盗原油销往陵县滋镇北边的大洼地、滋镇西边一窑厂院子两处地点,共计87吨,价值392469.582元。此外,临邑县公安局于盗油现场、作案车辆及存油地点还查获盗窃的原油41.42吨,价值193519.962元。综上,上述几人打孔盗油的总价值合计585989.544元。另查,抢修及停输损失14824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袁某、韩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永路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路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永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永路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永路是在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路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陈永路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陈永路因家庭困难才走上犯罪的道路,主观恶性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陈永路伙同鲍广珠、陈银堂(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位于临邑县崔家胡同的鲁宁输油管线1#桩+500米处打孔一处并粘接阀门,用黑色高压胶皮管连接阀门引至崔家胡同东头路北一胡同的车库中。在车库内盗窃原油,并使用车牌号为鲁N×××××、鲁N×××××的两辆六轮车运输所盗原油。上述三人将所盗原油销往陵县滋镇北边的大洼地、滋镇西边一窑厂院子两处地点,共计87吨,价值392469.582元。此外,临邑县公安局于盗油现场、作案车辆及存油地点还查获盗窃的原油41.42吨,价值193519.962元。综上,上述三人打孔盗油的总价值合计585989.544元。另查,抢修及停输损失1482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根据工作得知网上逃犯陈永路居住在临邑县景和街的一出租院内,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安排民警在该出租院附近蹲守,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40分左右,蹲守民警发现陈永路骑一电动自行车沿景和街自东向西行驶,民警立即对陈永路进行抓捕并成功将其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永路以及同案犯陈银唐、鲍广珠的个人信息,被告人陈永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临邑输油站出具的鲁宁输油管线补焊盗油孔台帐一份证实,作案人现场抓捕及现场收回580袋及78个装满的铁桶,并发现被告人打孔盗油的事实。(4)2014年原油价格详表、2014年鲁宁线、临济线打孔盗油统计表(中石化管道储运分公司鲁宁输油处临邑输油站出具)证实,2014年2月至6月原油的价格;2014年6月28日在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崔家胡同有打孔盗油的记录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附作案车辆照片)证实,在鲍广珠处扣押2辆白色六轮货车。(6)本地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单证实,鲁N×××××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陈永路。(7)卡口信息及临邑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车牌号为鲁N×××××、鲁N×××××的车辆从陵县滋镇卡口经过的事实。涉及“临邑镇政府门口”的卡口数据中,通过方向名称中“由南向北”实为“由北向南”,“由北向南”实为“由南向北”。(8)车库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出租房刘某于2014年2月15日将坐落于崔家胡同新民十三巷的房屋租给李吉明,租赁期限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事实。(9)临邑县输油站出具的证明四份证实,2014年6月28日,邹城输油处维修队在崔家胡同抢修,各种损失费总计148240元;2014年6月29日,临邑县输油站在崔家胡同回收原油35吨,当月鲁宁线胜利油与进口油配比9:1.进口油单价5879.09元、胜利油单价4714.77元;2014年6月28日由公安机关查扣的鲁N×××××六轮车上40袋原油加车库内堆放的43袋原油重量共计6.42吨,后经公安机关调查在崔家胡同东小院内发现的鲁N×××××六轮车上原油加小院北屋内堆放的原油共计580袋、78桶于2014年6月29日被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鲁宁输油处临邑输油站回收,重量共计35吨。山东恒源石化集团净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单位收到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盗窃原油6.42吨(临邑县崔家胡同)。(10)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临刑初字第140号证实,临邑县人民法院已对公安机关提请的鲍广珠等人涉嫌的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犯鲍广珠、陈银唐做出有罪判决,鲍广珠、陈银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的事实。(11)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两份证实,陈银唐、鲍广珠等人打孔盗油案一案中,被告人陈永路的同案犯陈银唐(已判刑)、鲍广珠(已判刑)及其他的相关案卷复印材料均复印于临邑县人民法院陈银唐、鲍广珠等人打孔盗油案案卷;陈永路的同案犯陈银唐、鲍广珠均已判刑,李勇、李多强、吕冬科、刘某等人经抓捕未果的事实。(12)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查获原油照片证实,2015年1月8日,该局在陈银唐、鲍广珠等人打孔盗油的崔家胡同的车库对面的一出租房内查获盗窃的原油39.7吨,后该局将查获的39.7吨原油移交临邑输油站。(13)临邑输油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1月8日,临邑输油站在鲁宁线1#+500米崔家胡同的出租屋内回收原油39.7吨。当月鲁宁胜利油与进口油配比为9:1,进口油单价5879.09元,胜利油单价4714.77元。(14)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打孔盗油车库对面存放原油的出租院,经调查,为刘某所有。2.证人证言(1)同案犯陈银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伙同鲍广珠、陈永路在陈永路租赁的车库附近的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窃原油,三人轮流进行放油、装油、封袋等工作,总共盗窃原油100多吨,陈永路负责联系收购原油的买家,往陵县滋镇北边的大洼地地里面送过几十次,还往滋镇西边的一个靠着窑厂的院子里面送过,在此期间,陈永路给其16000元。2014年6月28日早上,其与鲍广珠盗窃原油后开着装有原油的六轮车至崔家胡同东西马路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事实。(2)同案犯鲍广珠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与陈永路、陈银唐在陈永路租赁的车库附近的输油管线上大卡子盗窃原油。陈永路跟其说好只要是出货往外卖,每车给其500块钱,只是单纯的把油弄到仓库里去,就没钱。从开始干到现在其算着其赚了12500块钱了。其往滋镇送了有25趟的油,单纯的只是把油弄到仓库里去,估计有十二三车左右,新车一车能装四十二三袋子油,旧车一次能装三十七八袋子油,每袋子油一百多斤重,这样一车都差不多装三吨左右的油,这样算起来,其三人差不多偷了有一百一十余吨油。2014年6月28日早上,其与陈银唐盗窃原油后开着装有原油的六轮车至崔家胡同东西马路上时被公安机关发现。(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临邑县县城崔家胡同东半截,一条南北走向的胡同内的鲁宁输油管线上有人打孔盗窃原油的事实。(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底2014年初时的一天下午天快黑时,有人让其将圆形管焊到长方形的铁板上,圆形管一头套的有外丝,是空心通着的。圆形管没有外丝的那一头焊在了长方形铁板的有洞的那个地方,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座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时候,崔家胡同一个姓刘的女士帮一个男士租赁其岳父崔长明的房子做仓库,房子在崔家胡同东半段、建材市场的南边的一排房子,这排房子都是平房带一个小院的,角门都是朝南的白色卷帘门的事实。(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的一天,崔家胡同“绿康超市”的老板跟其说租赁其车库,并签了一份合同,不过合同签的名姓李,今年阳历3、4月份的一天,“绿康超市”的老板让其帮助租赁崔长明房屋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永路的供述证实,其和吕冬科、刘某、鲍广珠、陈银唐商量在崔家胡同偷油,并购买了卡子、高压管等工具,吕冬科、刘某负责提供偷油、放油的地点,其和鲍广珠、陈银唐在吕冬科院子南边一废弃的院子内挖到输油管线并在管线上焊上了阀门,在阀门上接上高压管向北引到吕冬科院子南边的车库,在车库内放油,几人将盗窃的原油卖给陵县大于家洼地40多吨,卖给李多强、李勇二人20多吨,其余盗窃的原油存放在车库对面的一个院子里和崔家胡同东半段的两个院子里,其每人分得三万多块钱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陈永路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陈银唐)就是其所称的老三;6号照片上的人(鲍广珠)就是其所称的小鲍;11号照片上的人(吕东科)就是其所称的吕东科。(2)被告人陈永路辨认出李勇和李多强。(3)被告人陈永路辨认临邑县崔家胡同马路北的一胡同的车库就是其伙同老三等人盗窃原油的具体地点;临邑县崔家胡同马路北的一胡同的小院就是其伙同老三等人盗放原油的具体地点;临邑县崔家胡同马路北的一胡同车库的南边的一个废弃小屋旁就是其伙同老三等人粘接阀门的具体地点;临邑县崔家胡同东马路南的一排二层小院最西边的两个小院就是其伙同老三等人储存其盗窃来的原油的具体地点。(4)被告人陈银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陈永路)就是陈永路;11号照片上的人(鲍广珠)就是其所称的小鲍。(5)同案人鲍广珠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陈永路)就是其所称的老陈;11号照片上的人(陈银唐)就是期所称的老三。(6)同案人陈银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7)同案人鲍广珠指认陵县滋镇街上的一处地磅处就是其2014年以来将盗窃来的原油贩卖至陵县滋镇野外一六轮车处过地磅称重的地方;陵县滋镇村外的一片荒地处就是其和陈永路等人贩卖盗窃来的原油给一开白色六轮车的人时所在的具体地点;临邑县德平镇西的一电焊机门市处就是其和陈永路等人一起焊盗窃用阀门座的地点;临邑县崔家胡同东马路南的一排二层小院处最西边的两个小院就是其伙同陈永路等人储存其盗窃来的原油的具体地点;临邑县崔家胡同马路北的一胡同的车库就是其伙同陈永路等人盗窃原油的具体地点;临邑县崔家胡同马路北的一胡同车库的南边的一个废弃小屋旁就是其伙同陈永路等人粘接阀门的具体地点。(8)证人刘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鲍广珠)就是2014年正月帮姓陈的男子租赁自家车库的绿康超市的老板;8号照片上的人(陈永路)就是2014年正月租赁自家车库,并在自家车库内打孔盗油的姓陈的男子。(9)证人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陈永路)就是姓刘女子介绍的租他房子的那个男子。(10)现场勘验检测卷-临公(刑)勘[2014]K3714240000002014060058号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具体情况。5.视听资料陈永路被抓获时的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陈永路被抓获时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永路对同案犯鲍广珠的证言提出“打卡子盗窃原油的事情是他们三人一起商量的,不是雇佣鲍广珠,三人一起偷油、一起分钱”的质证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陈永路及同案犯陈银唐、鲍广珠的证言能够证实,鲍广珠参与了事前准备工具、事中打卡子盗放原油、事后运输销赃的整个犯罪过程,分赃情况因三名作案者各执一词,无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因此对于鲍广珠证言中的“陈永路跟其说好只要是出货往外卖,每车给其500块钱,只是单纯的把油弄到仓库里去就没钱,从开始干到现在其算着其赚了12500块钱了”的证言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永路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永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永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永路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综合临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抓获现场视频、被告人陈永路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讯问笔录情况以及当庭讯问内容,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永路系在自首的路上被抓获,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永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永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永路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经济困难不是实施犯罪的理由,被告人陈永路在伙同他人打卡子盗窃原油过程中,积极实施准备作案工具、打卡子盗窃原油并销赃等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路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打卡子盗窃原油,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永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永路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