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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瑞与孙文辉、廖天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孙文辉,廖天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民初1080号原告高瑞。被告孙文辉。法定代理人孙天喜。被告廖天龙。法定代理人万春花。原告高瑞与被告孙文辉、廖天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龙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被告孙文辉及法定代理人孙天喜,被告廖天龙的法定代理人万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22时许,原告与女友在本区商业大夏楼下被被告孙文辉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原告在和孙文辉理论时发生争执,孙文辉电话叫来被告廖天龙后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廖天龙将原告戳伤后逃走。故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887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4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辉辩称,原告是被告廖天龙戳伤的,我们只能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责任,承担多少由法院判定。被告廖天龙辩称,廖天龙的父亲现在是肝癌晚期,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是孙文辉叫廖天龙去的,他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我们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我们现在确实没有经济能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孙文辉、廖天龙及卢鑫等人参加完被告孙文辉的生日聚会后,卢鑫驾驶摩托车(后载被告孙文辉)行驶至本区商业大夏楼下时将原告高瑞女友撞倒,原告高瑞和被告孙文辉理论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廖天龙得知孙文辉和人发生打架后赶到现场,和孙文辉一起对原告高瑞进行殴打,被告廖天龙用锐器将原告戳伤后逃走。2016年5月16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高瑞罚款200元,对被告孙文辉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罚款500元,对被告廖天龙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罚款500元。原告高瑞受伤后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锐器伤、胸部、左肩、左腋下、左胸背部锐器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于11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686.94元。出院注意事项为:……3、出院后每3天伤口换药。一周后拆线……。原告的伤情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属轻微伤,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本院调取的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对廖天龙、孙文辉、高瑞、马国斌、卢鑫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文辉在与原告高瑞发生厮打后,被告廖天龙、孙文辉对原告高瑞一起进行殴打,其中廖天龙用锐器将原告戳伤。根据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高瑞的伤情为:1、多发锐器伤、胸部、左肩、左腋下、左胸背部锐器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颞顶部软组织挫伤。该伤情系被告孙文辉、廖天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故二被告应对致伤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害后果主要系被告廖天龙用锐器戳伤所致,故被告廖天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文辉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高瑞在本次纠纷中遇事不冷静,与被告孙文辉发生厮打,亦因存在过错而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故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被告廖天龙、孙文辉在致伤原告时均未年满18周岁,故其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按原告治疗实际花费的支持,为5686.94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分别支持320元、160元;护理费,按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42725元(日工资117.05元)计算,支持住院8天,为936.4元(117.05元*8天);误工费,按2016年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日工资149.19元)计算,因原告出院注意事项为:……3、出院后每3天伤口换药。一周后拆线,故除住院8天外再增加7天,共计15天,支持2237.85元(149.19元*15天);鉴定费,支持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瑞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8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936.4元、误工费2237.85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9591.19元,由被告廖天龙赔偿50%即4795.60元,由被告孙文辉赔偿30%即2877.36元。被告廖天龙、孙文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廖天龙、孙文辉所负的赔偿责任,分别由被告廖天龙的法定代理人万春花、被告孙文辉的法定代理人孙天喜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20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被告廖天龙承担39元,被告孙文辉承担23元,原告高瑞承担16.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龙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