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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耀华与杨应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华,杨应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891号原告王耀华,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碧,女,汉族,1973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原告王耀华诉被告杨应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朝利、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华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杨应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华诉称:被告杨应碧与邓玉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邓玉荣因车祸去世。从2011年起,被告杨应碧与邓玉荣经营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邓玉荣于2012年12月14日和2013年7月29日分别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耀华人民币转款和现金共计100万元整”。2013年7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耀华现金110万元,订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该笔借款未能按时归还,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要求展期至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邓玉荣在两张借条中注明“请借方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应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邓玉荣向原告王耀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耀华人民币转款和现金共计100万元整。”2011年10月18日,原告王耀华向邓玉荣转款56500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王耀华向邓玉荣转款9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王耀华向邓玉荣转款376000元。以上共计1031000元。2014年6月9日,邓玉荣在借条中注明“请借方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同意将借款期延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7月29日,邓玉荣向原告王耀华出具第二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耀华现金110万元,订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3年7月29日,原告王耀华向邓玉荣转款109万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其另外支付了邓玉荣1万元现金。2014年6月9日,邓玉荣在借条中注明“请借方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同意将借款期延至2014年12月30日。另查明,邓玉荣与被告杨应碧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结婚证、银行交易记录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邓玉荣欠原告王耀华的借款金额为本金21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邓玉荣应支付原告王耀华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杨应碧与邓玉荣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认为邓玉荣所负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应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应碧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耀华借款210万元及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王耀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被告杨应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