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与青岛古镇集团公司、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青岛古镇集团公司,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3号。组织机构代码:86393420-4。代表人赵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飓、蓝园园,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古镇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组织机构代码:16390564-8。法定代表人于正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7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77488-6。法定代表人丁立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青岛古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古镇集团”)、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豪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飓、蓝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古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镇集团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年利率8.77%,到期日2007年2月8日;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一日起相应上调。被告建豪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款,被告古镇集团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建豪集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古镇集团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11月10日的贷款本金6795948.2元,利息及罚息17715589.81元,本息共计24511538.01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建豪集团对被告古镇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两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古镇集团于200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680万元,约定到期日2007年2月8日;年利率8.775%,执行浮动利率,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一日起相应上调。3、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80万元。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建豪集团为被告古镇集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资产处置系统非按揭贷款利息试算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古镇集团欠贷款本金6795948.20元,利息及罚息17715589.81元,共计24511538.01元。6、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5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5份、山东法制报3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古镇集团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22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古镇集团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22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建豪集团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2013年7月18日、2015年6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对两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公告。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合法有效,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古镇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古镇集团向原告借款680万元,年利率8.77%,到期日2007年2月8日;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周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一日起相应上调。被告建豪集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署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2007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古镇集团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22日、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6月20日向被告古镇集团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6月22日、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1月20日、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建豪集团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2013年7月18日、2015年6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对两被告进行债务催收公告。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古镇集团贷款余额6795948.20元,利息17715589.81元,共欠本息人民币24511538.01元。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城阳区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古镇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建豪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古镇集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豪集团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款且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古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95948.20元;二、被告青岛古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17715589.81元;三、被告青岛古镇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6795948.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利息;四、被告青岛建豪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尹晓君审 判 员 王红丹代理审判员 梁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