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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5民初25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苗治升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顾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治升,顾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924号原告苗治升,男,1975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华,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住所地宝山区淞桥东路XXX号XXX-XXX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爽,上海市海华永泰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治升诉被告顾丽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治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顾丽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治升诉称,2015年9月15日8时37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力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进张杨路约50米处时,被被告顾丽华驾驶的沪F1XX**轿车撞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研究所鉴定:此次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因双方就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33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4,080元(每月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护理费3,600元(每天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7元、衣物损500元、牵引费3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丽华赔偿。被告顾丽华辩称,原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牵引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8时37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力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进张杨路约50米处时,被被告顾丽华驾驶的沪F1XX**轿车撞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丽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3月3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苗治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苗治升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沪F1XX**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居住证及信息、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病历、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牵引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就医,被告否认原告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牵引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30元、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为5,000元;牵引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顾丽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治升残疾赔偿金86,850元、误工费14,0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治升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医疗费8,130元,合计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治升衣物损3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苗治升残疾赔偿金19,074元、医疗费26,903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7,927元;五、被告顾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治升牵引费1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计1,816元,由被告顾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