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杨发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杨发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大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超,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伦。委托代理人:胡世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发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决定由李盛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康炜、乔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5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超、莫华林,被上诉人杨发伦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原告对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并不知晓被告受伤之事,被告自述的受伤地点非原告住所地或经营场所,且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均未认定被告入职时间,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按重庆市木工行业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认定。故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被告辩称: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5260元,每月10号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工伤认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均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二倍工资。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单位车间上班时被机床割伤右手食指,被送往重庆市×××市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切割伤、右食指末节部分皮肤、甲床缺损、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同年1月24日,被告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为:1、××、活血药物;2、出院后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3、出院后每周来院复查,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建议全休4-5周。同年5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1.右食指切割伤;2.右食指末节部分皮肤、甲床缺损;3.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属于因工受伤。后,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伤情为:右食指切割伤,右食指末节部分皮肤、甲床缺损,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伴部分骨质缺损行右食指清创、局部皮瓣修复术后、右食指远节大部分缺失。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江法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各项工伤待遇共计77567.9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31.90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起诉状上具状人处盖具重庆龙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陈述为盖章失误,认可盖章的效力,且诉状的内容及委托书均可以说明起诉主体为原告,可以进行补正。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并未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应予以驳回。后,原告在起诉状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收据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虽起诉状上盖具重庆龙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但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及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委托手续等均表明本案的主体为原告,且原告对盖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即原告认可该起诉行为,并事后进行了补正,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65号行政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了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9月28日入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被告的陈述予以主张,即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关于被告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原告作为工资发放者,负有举证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的义务,原告拒不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原告抗辩被告工资应按重庆市木工行业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并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被告的陈述主张其本人工资。被告陈述其月工资为5260元,每月10号左右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但其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按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2元/月计算,故一审法院按4252元/月作为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的本人工资标准。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其中2013年10月28日至31日的计薪日为4天,2014年1月1日至17日的计薪日为13天)的二倍工资差额11827.40元(4252元÷21.75天×4天+4252元/月×2个月+4252元÷21.75天×13天)。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1631.90元低于前述金额,被告认可该裁决,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31.90元。关于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因工受伤,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等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即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于2014年12月21日到达原告,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的伤情诊断,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入院治疗,同年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4-5周,一审法院按照其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27日(其中2014年1月17日至31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2天,2014年2月1日至27日期间的计薪日为18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864.83元(4252元/月÷21.75天×12天+4252元/月÷21.75天×18天)。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756元高于前述金额,故应以5864.83元为准。关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指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8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在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其中2014年6月26日至30日期间包含计薪日3天,2014年8月1日至26日包含计薪日18天)应按病假工资享受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规定,被告的病假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津贴5850.17元(4252元/月÷21.75天×3天×70%+4252元/月×1个月×70%+4252元/月÷21.75天×18天×70%)。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津贴3682元低于前述金额,被告认可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8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64元(4252元/月×7个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12元低于前述金额,被告认可该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551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2013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十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月×2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被告住院治疗7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8元/天×7天)。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结合被告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关于鉴定及检查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鉴定费4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举示的85.93元收据无法证明乃鉴定检查产生,对于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鉴定检查费485.93元高于前述金额,故应以400元为准。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被告受伤后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发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31.90元;三、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发伦停工留薪期工资5864.83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6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护理费560元、鉴定及检查费400元,共计70090.83元;四、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杨发伦工伤保险待遇超过70090.83元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江法民初字第11061号;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因何原因受伤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方知晓被上诉人受伤一事。故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杨发伦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发伦与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生效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杨发伦与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杨发伦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发伦受伤前的工资标准问题,虽然杨发伦认为其月工资标准为5260元,但未提供依据;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杨发伦工资标准过高,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按2013年社平工资标准作为杨发伦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杨发伦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依法认定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少成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