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永丽、沈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永丽,沈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17号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汤原县汤原镇哈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敬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君,该社振兴乡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高永丽,女,汉族,1970年6月5日生。被告沈红明,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生。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永丽、沈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永丽、沈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各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将上述两笔共100000元借款实际打入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账户内,完成了交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红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徐洪波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11月3日案外人徐洪波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徐洪波妻子被告高永丽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罚息26617.76元,本息合计76617.76元,并承担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从2016年5月24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红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与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永丽、沈红明符合原告的放款条件,于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违约责任,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徐洪波于2013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给其在原告银行账户打入50000元借款,案外人徐洪波签字并按手印。证据三、利息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徐洪波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欠原告利息为26617.76元。证据四、案外人徐洪波死亡证明复印件及徐洪波与被告高永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洪波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徐洪波与被告高永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永丽、沈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被告高永丽、沈红明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相一致。本院对被告高永丽、沈红明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高永丽、沈红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应视被告高永丽、沈红明对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其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在原告处分别借款各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932‰,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互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将上述两笔共100000元借款实际打入案外人徐洪波、被告沈红明账户内,完成了交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沈红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徐洪波本息均未偿还。2013年11月3日案外人徐洪波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案外人徐洪波妻子被告高永丽偿还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罚息26617.76元,本息合计76617.76元,并承担以原告信贷系统数据为准从2016年5月24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红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徐洪波、沈红明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案外人徐洪波、沈红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沈红明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案外人徐洪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永丽系案外人徐洪波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永丽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徐洪波在原告处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高永丽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案外人徐洪波与被告沈红明互相提供保证担保,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第六条A、B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日)后清偿完毕止,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红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26617.76元,本息合计76617.76元,,并同时承担以原告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数据为准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红明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高永丽、沈红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孙宏伟代理审判员 高宇录人民陪审员 王集威二〇一六年××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秀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