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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时金与刘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金,刘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5321号原告时金委托代理人汪志平,系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勇原告时金与被告刘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原告时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查封被告刘金勇名下银行存款100,8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时,原告提供担保人韩晓宇名下位于大连市**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原告时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金勇名下鲁A**汽车一辆。二、查封担保人韩晓宇名下位于大连市**房屋。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娟审判员 刘   瑾审判员 张 金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