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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余哲宽与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哲宽,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7642号原告余哲宽,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宝,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刘龙正街***号4-2。组织机构代码76593393-7。投资人孙刚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道洪,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哲宽诉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哲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哲宽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建立购销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装饰材料,向被告在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的项目供货,每期购买材料种类、数量、单价以销售清单为准。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数量以及单价提供货物,总价值为258535元。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3年8月15日进行对账,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20000元,尚欠13853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5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森迪时代广场的项目是被告的一个工程项目。原告陈述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销售清单上签字的莫长敏、卢学文均不知是谁,有的销售清单甚至没有人签字;原告举示的报销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陈述报销单原件在被告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报销单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报销单上莫泽凤和董红江的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莫泽凤、董红江均不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员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余哲宽向购货单位名称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墙砖、门槛石、三角板等建筑材料,销售清单未见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或相关授权人员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销售清单等证据为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向被告销售的建筑材料的总价款。关于原告举示的销售清单,虽然购货单位标注为“重庆欣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销售清单上有莫长敏、卢学文的签字,但无法查明上述二人的身份情况,亦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关系,更无法确认买卖货物的总价款。关于原告举示的费用报销单,系复印件,且从该证据上无法认定系由被告制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853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哲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余哲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上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