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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爽、万大丽与孟凡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爽,万大丽,孟凡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1098号原告李爽,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海鹰,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大丽,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玲,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喜,男,1981年生,汉族,个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奎,男,1975年生,汉族。原告李爽、万大丽与被告孟凡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鹰、原告万大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被告孟凡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在肇州县兴城镇杏山村明沈公路161公里+540米处,受害人李爽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孟凡喜驾驶的的捷达牌轿车相撞,导致李爽、万大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爽承担次要责任,万大丽无责任。原告李爽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为外固定物取出后30日;取外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爽医疗费45167.82元、护理费17205.40元(52333/365120天)、误工费40845元{578天(365+183+30)(1.5年25816元/年+25816/36530)}、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8天100元)、营养费用9000元(90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8.5元(7830元/年5年10%/4);赔偿万大丽医疗费5093.82元、护理费860元(52333/3656)、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二原告合计169256.5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护理费、误工费等11万元,不足部分按7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商业险支付34479.60元{(169256.54-120000)70%}。庭审中。原告李爽增加了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请求,原告万大丽增加了误工费430元(25816/12/306天)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凡喜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孟凡喜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强险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事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但是伙食费过高,应调整为80元/天;营养费应调整为50元/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应调整为6570元;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护理标准应定位65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交通费有票据可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2015)第0121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孟凡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爽承担次要责任,万大丽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示李爽医疗费票据12枚,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李爽腿部受伤花掉医疗费45167.8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示万大丽医疗费票据和救护费票据5张,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万大丽受伤花掉医疗费及救护费5093.82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示李爽住院病例两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李爽腿部受伤及两次住院108天的事实;出示万大丽住院病例一份,更名证明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万大丽住院时被书写成万俊丽及万大丽住院6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示李爽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李爽的外固定架一年半后取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凡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取出的时间有异议,称按法律规定处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示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及摩托车修理发票一份,欲证实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期限为外固定物取出后30日;取外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花掉33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示万淑琴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抚养人万淑琴系1940年出生,农村户口,有子女四名。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出示保险单抄件一份,欲证实孟凡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强险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及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孟凡喜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在肇州县兴城镇杏山村明沈公路161公里+540米处,受害人李爽驾驶二轮摩托车驮载原告万大丽与被告孟凡喜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相撞,导致李爽、万大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凡喜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爽承担次要责任,万大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爽被送往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5167.82元。2016年2月25日,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众维司鉴(2016)临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爽腓骨开放性骨折胫骨外固定,右胫后肌腱、右腓肠肌肌腱断裂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外固定物取下后3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外固定费用9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鉴定费花掉3300元,摩托车修理费花掉500元。另一原告万大丽被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腓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5093.82元。另查明:李爽、万大丽系夫妻关系,为农村户口。孟凡喜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万淑琴系李爽母亲,出生于1940年8月22日,系肇州县兴城镇安民村村民,万淑琴共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凡喜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对给二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被告孟凡喜驾驶的捷达牌轿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爽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一、医疗费用69467.82元。包括:1、医疗费45167.82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8天100元);3、营养费用请求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过高,应调整为4500元(90天50元/天);4对取外固定费用原告请求9000元,被告抗辩调整为65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9000元为宜。二、伤残赔偿费用为47588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2、误工费40845元(578天(365+183+30)(1.5年25816元/年+25816/36530)}计算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24日,共计201天,误工费应为14216元(25816元/年/365201天);3、护理费17205.40元(52333/365120天)过高,应调整为8487元(25816/365120天);4被抚养人生活费979元(7830元/年5年10%/4);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三、财产损失费用包括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三项合计117555.82元。对另一原告万大丽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为:医疗费用为5693.82元。包括:1、医疗费5093.82元、2、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为854元,包括护理费424元(25816/3656)、误工费430元(25816/12/306天)。二项合计6548元。李爽、万大丽二原告赔偿款合计124104元。其中二人医疗费用合计75161.64元(万大丽5693.82元,占7.6%、李爽69467.82元、占92.4%);伤残赔偿费用48442元;财产损失费用(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原告医疗费用75161.64元之中的10000元(其中万大丽7.6%10000=760元、李爽92.4%10000=9240元)、赔付伤残费用48442元、赔付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其余的医疗费用65161.64元(75161.64-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无责任万大丽剩余医疗费用4934元(5693.82-760)。再余款60227.64元(65161.64-4934)由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即42159元。原告李爽自己承担18068元(60227.64元30%).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爽、万大丽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48442元、赔偿财产损失费用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爽、万大丽医疗费用47093元,合计106035元。原告李爽自己承担医疗费用180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鉴定费3300元,两项合计5143元。由被告孟凡喜负担3600元,由原告李爽自负1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凤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雪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机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三条: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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