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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诉磐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职责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磐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2行初29号原告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住所地磐石市。负责人王龙贵,社长。委托代理人孙宝柱,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陈洪生,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张静辉,市长。委托代理人侯峰,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楠,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告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以下简称西小甸后社)诉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小甸后社的负责人王龙贵及委托代理人孙宝柱、陈洪生,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峰、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磐石市政府于2012年征用争议部分土地约2公顷用于磐铝北路市内环城路网的建设,2015年9月16日,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子前社与磐石市政府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书,将本应属于后社的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为香格里拉小区,至今,后社未得到分文土地征用补偿款。几年来,后社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均未取得合法有效的答复。前社与后社曾经是一个集体农社,于1979年分为两个独立的村社,当时对于争议土地的归属就模糊不清。虽然1982年时建立卫校、镇医院、林业局、农机校等单位职工家属楼及部分工业户时用地均是前社办理相关手续,但这种违法同意出让后社土地的行为侵害了后社全体农户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关于返还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西小甸子后社土地的申请,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被告没有答复,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西小甸后社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向磐石市政府主张权利,没有得到答复;证据2.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土地确权申请的内容。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与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前社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后,针对原告要求享受土地补偿款问题,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了《关于西小甸前后社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认定补偿款应为前社所有,原告无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二、在作出《处理意见》后,答辩人又责成磐石市农业局、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磐石市信访局及磐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成立了联合调查组,经核实证据、实地踏查,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联合调查组关于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子屯前后社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对原告的诉求未予支持。三、原告在接到《处理意见》及《调查报告》后,又重新提出返还争议土地的请求,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作出了明确答复,原告未依法定程序维护利益,并非是答辩人不作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西小甸子前后社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后已经送达原告;证据2.《联合调查组关于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子屯前后社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对原告的请求已经作出答复并送达。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投递过邮件,且收件人是磐石市政府市长收,并非处理土地争议的职能部门收,且证明不了投递邮件的内容;证据2未收到该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且并未向原告及时送达。争议土地的属性至今仍模糊不清,事实上应该是归前后社共同所有。该处理意见和答复都是错误的,不能以调查报告作为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举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过程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小甸后社因土地补偿问题于2012年开始信访,为解决该问题,2015年11月19日,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西小甸子屯前后社土地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信访人孙宝柱反映的要求享受征地补偿款问题未予支持。2016年1月6日,磐石市农业局、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组成联合调查组,作出了《联合调查组关于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子屯前后社土地争议问题的调查报告》,认定争议土地为西小甸子屯前社所有。西小甸后社于2016年3月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磐石市人民政府递交《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书》,收件人为吉林省磐石市政府市长,磐石市人民政府对于该申请未予答复。本院认为:一、西小甸后社已经提举了邮寄该申请的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磐石市政府主张该挂号信函内容不能确认为《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书》,但未能提举该挂号信函内容以证明其观点,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申请邮寄给政府工作人员而并非政府,但作为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邮寄申请后进行妥善转交及处理,该申请未被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收到并非原告的责任。二、原告西小甸后社因与前社的土地争议及补偿款分配问题,自2012年以来多次信访,磐石市政府对于该信访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多次进行调查并出具处理意见,但通过信访答复的方式作出的《处理意见》及《调查报告》并未对西小甸后社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的处置。原告西小甸后社2016年3月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的形式向磐石市人民政府邮寄的《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书》并非通过信访途径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磐石市政府应对西小甸后社的申请进行处理,不能以申请人的主张已经通过信访途径予以答复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磐石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属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对原告的申请及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西小甸后社的集体土地确权申请作出处理。诉讼费50元,由被告磐石市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君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隋雨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