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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艺、黎国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艺,黎国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陈可人,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李艺,女,汉族,住广西容县被告:黎国彬,男,汉族,住广西容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艺、黎国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艺、黎国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艺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艺立即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8月1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3368.67元及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黎国彬对被告李艺的上述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1.被告李艺于2015年8月15日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3日尚欠本金87340.62元、利息1480.45元、滞纳金2927.6元;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李艺、黎国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2月23日,李艺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7340.62元、利息1480.45元、滞纳金2927.6元,合计91748.67元。另查:李艺、黎国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艺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李艺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李艺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债务发生在李艺、黎国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黎国彬应与李艺共同清偿。李艺、黎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艺、黎国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2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91748.67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14元,被告李艺、黎国彬负担2354元(该款被告李艺、黎国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健陈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