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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与姚美青、梁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姚美青,梁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07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长江一路755号。负责人杨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丽、高兴云,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美青。被告梁风刚。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与被告姚美青、梁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姚美青、梁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姚美青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姚美青、梁风刚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姚美青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520号29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姚美青、梁风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6521.95元并支付利息4214.21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及律师费26436元;2承担自2016年4月6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姚美青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520号29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4、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姚美青、梁风刚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姚美青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即墨城西分)个借字(2014)年第207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美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用途为购监控器,非循环方式,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分期还本,2014年6月10日还26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26000元、2016年6月10日26000元、2016年12月7日还442000元,每月20日结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姚美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青农商即墨城西分)抵字(2014)年第207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姚美青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520号29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保证的数额为52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姚美青实际支付借款5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7日,月利率为7.25‰。后被告按约支付本金43478.05元及利息(2016年3月20日前),自2016年3月21日开始不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6521.95元,利息4214.2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但没有提交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抵押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姚美青偿还借款本金476521.95元,利息4214.21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以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姚美青以其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520号29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6436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仅凭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美青、梁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借款本金476521.95元,利息4214.21元(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及自2016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西分理处对被告姚美青所有的位于即墨市嵩山二路520号29号楼3单元402户房屋(房产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2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