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梁明森与张辉荣、张凤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森,张辉荣,张凤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23号原告梁明森,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长山、李国锋,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荣,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凤梅,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明森与被告张辉荣、张凤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荣、张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梁明森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梁明森、被告张辉荣及案外人梁国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后因被告无法按期偿还上述授信贷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为被告代偿人民币320565.54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5年9月23日为被告代偿918201.65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已侵犯原告合法债权。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合计1238767.19元及利息(其中320565.54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918201.65元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2.4万元,本息合计约1262767.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辉荣、张凤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联保贷款等。2、中国民生银行转帐记帐凭证两份、扣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为被告代偿320565.54元,2015年9月23日为被告代偿918201.6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且结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出具的代偿证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告梁明森、被告张辉荣及案外人梁国清三人组成联保体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申请办理联保贷款业务,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为X201566048,联保体贷款额度共计900万元,每人各为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用途为经营。原告梁明森及案外人梁国清的保证金比例为贷款审批金额的10%,被告张辉荣的保证金比例为贷款审批金额的20%。联保体各成员间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张辉荣未能还款,原告梁明森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为被告张辉荣代偿贷款本金320565.54元,2015年9月23日为被告张辉荣代偿贷款本息918201.65元。因被告张辉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两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梁明森、被告张辉荣与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梁明森为被告张辉荣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因被告张辉荣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原告梁明森作为保证人,已按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张辉荣履行了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张辉荣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辉荣偿还代偿款项合计1238767.19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辉荣分别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张凤梅共同承担偿还代偿款项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辉荣、张凤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明森代偿款一百二十三万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一角九分并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5元,由原告梁明森负担216元,被告张辉荣负担15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