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江,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江,男,汉族,1983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赫中奎,河南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陈川川,总经理。上诉人李长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长江委托代理人徐会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34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告、被告公司、案外人牛建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金水区郑花路76号2号楼1单元18层1803号房屋出售给牛建福,房屋所有(共有)权证号10××21,房屋建筑面积78.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李长江;原告与牛建福协商一致,同意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79万元整;牛建福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与牛建福均同意该定金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由被告公司保管;牛建福若违反合同的各项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若违反合同的各项约定,则应双倍返还牛建福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被告公司佣金,原告赔偿后有权要求被告公司退还押金或房产证;等等。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房产证号为10××21的房屋权证交给被告公司。2014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由于牛建福个人原因,造成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辩称,牛建福未按照约定缴纳定金。原告称,牛建福是否缴纳定金,原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公司及案外人牛建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字生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系案外人牛建福是否支付定金并由被告公司保管。若牛建福已支付定金并且还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请求适用定金罚则,将由被告公司保管的定金交还给原告;若案外人牛建福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因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无法请求适用定金罚则向作为约定定金保管人的被告主张支付定金。综上再结合查明事实,被告辩称牛建福未缴纳定金,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牛建福已支付定金。另,原告未列牛建福为被告,也未向其主张权利,在牛建福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无法查明违约责任主体。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定金34200元,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李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因与购房人牛建富系熟人关系不收取其定金且未向上诉人告知该事实,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牛建富间的定金法则作出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未收取购房人的定金及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购房人的个人原因所造成的事实。综上,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长江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上诉人李长江支付34200元。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李长江将房本交由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管,但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实际收取定金,有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购房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以及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李长江构成违约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上诉人李长江造成损失,其应当向上诉人李长江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长江诉请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342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长江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长江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大豫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