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XX治与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治,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1487号原告XX治。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原告XX治与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治的委托代理人李芳利、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治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共识,原告在被告恒隆商城二层童装区经营“熊猫宝贝”品牌童装,并向被告缴纳一年的房屋租金28248元、三年经营权买断费8988元、合同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8000元、开业赞助费3000元,并口头约定当年8月8日正式开业并计算房租,但开业时间一再推脱至2012年11月2日才开业。2014年3月份之前被告对商场位置进行调整,将原告经营的铺面换至2楼,2014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脱,双方就续租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没有公告和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纠集一些社会闲杂人员强行将原告的商铺清理,并将商铺内的货柜设施强行拆除,拆除的货柜系原告高价购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柜损失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专柜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XX治在被告商场二层童装区经营“熊猫宝贝”童装,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合同期满,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经营场地,XX治应按期撤场,如XX治未按期撤场。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XX治采取强制撤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XX治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就续租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也未缴纳拖欠的租赁费用。2015年4月29日,原告搬离被告商场。嗣后,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X治支付所欠的租赁费,该案已审理终结。现原告以2015年4月29日被告纠集社会人员将其柜台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3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柜并未提交书面证据,只申请证人都良魁作证,而证人证言并无法证明柜台损失是被告行为所致,且也无法证明货柜的价值,故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收回经营场地,XX治应按期撤场,如XX治未按期撤场。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XX治采取强制撤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XX治承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XX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和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