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06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世俊与朱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俊,朱华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6民初65号原告:王世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XXX,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永诚,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华政,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王世俊与被告朱华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俊诉称:2013年6月,朱华政为丽人行装修向王世俊购买瓷砖,王世俊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15日向朱华政送货两次,共计材料款30570元。朱华政仅支付了少量货款,经王世俊多次催要,其在2013年9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今欠王世俊两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整(2013.10.8付清)此据丽人行材料款”,此后朱华政一直怠于还款。2015年12月3日朱华政又向王世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本人欠王世俊材料款两万陆仟捌佰元整,计划2015.12.20还款两万元,剩下6800元年底结清”。上述欠款朱华政至今未予清偿。王世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朱华政支付材料款2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华政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朱华政为丽人行装修向王世俊购买瓷砖,王世俊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15日向朱华政送货两次,共计货款30570元。朱华政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王世俊多次催要,朱华政于2013年9月18日向王世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世俊两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整(¥:26890)付款2013.10.8付清此据丽人行材料款,今欠人:朱华政2013.9.18”,此后朱华政一直怠于还款。2015年12月3日朱华政又向王世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本人欠王世俊材料款两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计划2015.12.20还款两万元整,剩下6800年底结清。2015.12.3欠款人朱华政”。后朱华政分文未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世俊委托代理人XXX当庭陈述、王世俊身份证复印件、发货单、欠条、付款计划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世俊根据约定向朱华政出售瓷砖,并提供了出卖物,朱华政未能按约全额支付货款,损害了王世俊的合法权益。王世俊要求朱华政支付货款26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华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世俊货款2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30元,由被告朱华政负担(上述款项原告王世俊已预交,被告朱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刘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丹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