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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交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唐学伟与雷浩、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伟,雷浩,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交初字第00476号原告唐学伟。委托代理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浩。被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东六线西、漓湘路北(星城国际丁香苑5栋114号)。负责人温朝阳,总经理。被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翠岗工业园六区第8幢厂房一楼。负责人温朝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Ш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正敏,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学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雷浩、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平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莲、邓正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辉,被告雷浩,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被告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雷浩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雷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雷浩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所有,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的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雷浩、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231.32元;2、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雷浩辩称,我是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的员工,我没有违章驾驶。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状一份,1、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2、我司已为该车购买保险,原告索赔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材料。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审查认定;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8时08分许,被告雷浩驾驶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湘府路由西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湘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于湘府路水岸天际对面路段,发生被告雷浩所驾车前侧与原告所驾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雷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4日),在南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7天(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花去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用共计6251.32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70日;住院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捌仟元整。湘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被告雷浩系被告原飞航聘请的司机。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系被告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在长沙设立的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原告提供了个人劳务合同、多份领款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及收入状况;2、原告提供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暮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3、原告提供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许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朱清莲膝下3子1女(唐学伟、唐学忠、唐雪明、唐利民)。朱清莲,女,1938年10月7日出生。唐俊杰,男,1999年4月13日出生;4、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55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赔偿。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雷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本案被告雷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浩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雷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应由被告雷浩承担的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按照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户籍所在地已××天心区,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项目。1、医药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6251.32元,原、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受诉法院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60元/天×19天);3、营养费。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8000元;以上1-4项共计15791.32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项目。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定400元;6、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7、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陈述其从事油漆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建筑业3296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321.29元(32961元/年÷365天×7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给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岳父陈子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朱清莲,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7周岁;原告儿子唐俊杰,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6周岁。本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0.63元[9025元/年×5年×10%÷4人+9025元/年×2年×10%÷2人]。以上5-10项,合计70591.92元。(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88383.24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最后,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分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步骤如下:1、原告的总损失88383.24元;2、交强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应赔偿80591.92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70591.9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3、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为7791.32元(88383.24元-80591.92元),其中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共同承担;4、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5791.32元(7791.32元-鉴定费2000元);5、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最终的赔偿责任为86383.24元(交强险80591.92元+商业三责险5791.32元);6、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的最终赔偿责任。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7791.32元-商业三责险理赔5791.32元)。综上计算,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深圳原飞航物流公司应赔偿2000元给原告,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垫付5500元,已超出3500元(5500元-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分公司最终应支付保险金86383.24元,其中给原告82883.24元(86383.24元-3500元),给被告原飞航长沙分公司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学伟保险金82883.2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保险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唐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由原告唐学伟负担46元,被告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原飞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平远人民陪审员  彭爱莲人民陪审员  邓正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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