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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4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因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4月27日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桂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刘家岭廉租房阳光小区8栋2单元304室的家中容留侯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欧阳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并且自己以参与了吸食毒品。当晚23时许,桂阳县公安局鹿峰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查获曹某某、侯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五名吸毒人员。经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五人尿样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了侯某某、邱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等人吸食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并自己参与了吸食。另被告人曹某某独自抚养其未成年的肢体智力残疾均为二级的女儿,现其女儿暂由其前岳母代为照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经过和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桂阳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符合收押条件。4、桂阳县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实,曹某某、邱某乙、侯某某、邱某某、邱某甲的尿液采用胶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检测,结果为阳性。5、桂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邱某某、侯某某、邱某甲、邱某乙因吸食毒品被桂阳公安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6、桂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4日,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邱某某、侯某某强制隔离戒毒。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抓获归案。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曹某某独自抚养一名未成年的肢体智力均为二级残疾的女儿。9、证人邱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在妇幼保健院门口,他跟“冬猪”、“欧阳某某”与“麻子”见面后,“麻子”从牛仔裤子口袋拿了一点点冰毒给他,然后他跟“冬猪”和欧阳某某吃完饭后,到了桂阳县筷子厂一个廉租房内,侯某某和其哥哥在家里。后来侯某某又从薛日保那里买来麻古与冰毒。侯某某从房里面拿出麻古壶,他们开始吸食毒品,之后邱某乙和李某某过来吸食毒品。李某某又打电话送来了200元毒品,他们又把李某某买来的冰毒吸食完了。然后听见民警踹门的声音,派出所的民警把他们带回了派出所。他们吸食毒品的时间是11月23日22时30分至23时20分,地点是桂阳县筷子厂廉租房一套房子内,一起吸毒的人有他、“冬猪”、邱某乙、侯某某、侯某某的哥哥。10、证人侯某某证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他到曹某某家吃完饭后,邱某某和邱某甲、耒阳人一起到他哥哥家来,邱某乙拿出一小包冰毒并问他是否找得到毒品。他打电话给“老交”购买毒品购买了100元毒品。他们吸食完后,邱某某打电话要“麻子”送来了毒品。邱某某又打电话叫来邱某乙吸食毒品。其间,邱某乙要他哥哥耍几口,他哥哥吸食了一口坐在沙发边上看他们吸食毒品。11、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他和邱某某、一个耒阳人一起到桂阳妇幼保健院,邱某某从一个叫“麻子”的人处拿了毒品后来到刘家岭廉租房,看到侯某某和曹某某在看电视,过了几分钟侯某某喊他开车到筷子厂对面粮站拿了毒品回到廉租房。耒阳人、邱某某、侯某某、曹某某和他先后吸食了毒品,之后“麻子”也来吸毒,并给了侯某某200元到鼎盛宾馆去拿毒品,他送侯某某到鼎盛宾馆拿了毒品。不久邱某乙来吸毒,“麻子”叫曹某某吸毒,曹某某吸食了一口就上厕所去了,“麻子”吸完毒走了,不久民警来了。他和邱某某、耒阳人、侯某某吸毒时曹某某在场看他们在吸。“麻子”和邱某乙、曹某某吸毒时他和侯某某、邱某某在场。他们吸毒的地点是刘家岭廉租房曹某某家里,曹某某默许他们吸毒,后来他还吸食了毒品。1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他和冬某某到外号“老条”和“T宝”家,看到桌子旁边沙发上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毒品,他吸食了三口毒品。他叫“老条”吸了两口。没几分钟,派出所的来了将他们带回派出所。1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3日晚,侯某某在他家吃完饭后说有几个朋友来玩,他答应后不久有三名男子来到他家。由于他喝了酒就到卧室休息睡觉。他睡到23时左右,看见侯某某和邱某某、邱某甲、还有一个高个子穿黑衣服的男子(邱某乙)在聊天,桌子上摆着一个插着管子的塑料瓶子和一张锡纸,锡纸上还有少许冰毒。邱某乙叫他吃两口(吸毒),并且拿起打火机烧烤锡纸上的冰毒。他拿起桌子上的瓶子用塑料吸管吸了几口邱水平烧烤冰毒发出的烟雾,就去了卫生间。不久,派出所的民警进来把他们带回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曹某某系单亲父亲家中有一个残疾的未成年人需要管教,酌情可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十五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王 琦人民陪审员  侯识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