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辖终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海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海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中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黑02民初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中院受理混凝土公司与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三建公司在提出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双方未就发生争议约定管辖,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应由三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7月1日混凝土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齐齐哈尔市联通大道80号,齐齐哈尔市联通大道80号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即合同的履行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现混凝土公司诉请的标的额为1230余万元,诉请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齐齐哈尔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三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建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双方未就发生争议约定管辖,本案纠纷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应由三建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2016年3月7日,混凝土公司以三建公司为被告向齐齐哈尔中院起诉,要求三建公司给付预拌混凝土款及利息12,304,109.07元。混凝土公司向法院举示的证据有:混凝土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售预拌混凝土,三建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交货地点为齐齐哈尔市联通大道80号。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合同各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依据其与三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要求三建公司给付预拌混凝土款及利息12,304,109.07元,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合同各方均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合同对合同签订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故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出卖人以等价有偿的方式将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混凝土公司作为出卖人,有将预拌混凝土所有权转让给三建公司的义务,混凝土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故合同履行地为齐齐哈尔市,齐齐哈尔中院管辖此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齐齐哈尔中院管辖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混凝土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2,304,109.07元,齐齐哈尔中院管辖此案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齐齐哈尔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三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儒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