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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行审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陈怀彬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怀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5行审39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怀彬。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监罚字(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四项。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南)市监罚字(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查:2015年5月19日,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陈怀彬厂内生产的煤矸石烧结普通砖进行抽样送检。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按GB5101-2003标准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货值金额15500元,违法所得499.6元。被执行人上述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怀彬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生产;二、没收用于抽检备样的煤矸石烧结普通砖20块;三、没收违法所得499.6元;四、罚款155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2、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取证材料;3、涉案物品清单和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立案后,根据调查材料,经审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申请强制执行前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起行政复议,且经催告后,仍拒不自觉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南)市监罚字(2015)66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四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