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娟与易启华、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易启华,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1603号原告王娟,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周达平,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俊,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启华,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家镇。被告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易启华。原告王娟与被告易启华、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委托代理人周达平、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启华、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诉称,原告王娟与被告易启华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易启华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4日借款80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44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13万元,合计197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鑫祥公司同意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未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易启华返还原告借款197万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鑫祥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启华未答辩。被告鑫祥公司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易启华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王娟借款60万元,2014年6月4日借款80万元、2014年9月23日借款44万元,2014年10月28日借款13万元,合计197万元。上述借款除2014年4月14日借款60万元约定2014年8月13日归还外,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被告鑫祥公司同意对被告易启华的上述借款在195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易启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60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归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197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0万元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被告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9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65元,由被告易启华、四川鑫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