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02执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与季乃生、陈华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季乃生,陈华菊,无锡华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2执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55号。负责人沈勇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季乃生,男,1971年12月24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陈华菊,女,1972年11月15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无锡华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盛巷村。法定代表人邓学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太湖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季乃生、陈华菊、无锡华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崇商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季乃生、陈华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494669.42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95.54元、逾期罚息(截至2015年8月20日为1.15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669.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5年8月20日为1.3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9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农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360元。对季乃生前述债务,华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38元减半收取为4619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39元,由被告季乃生、陈华菊、华洛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审理期间,查封了季乃生、陈华菊名下的位于无锡市洛城水韵园2-3-1701的房屋所有权;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华洛公司的银行存款60361元,扣除执行费后,实际执行到位52672元,本案执行标的520963.96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468291.96元及利息,查封了华洛公司名下的号牌为苏B×××××的车辆档案,决定将各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农业银行称其与被执行人协商中,要求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农业银行表示可以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部分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