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258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原告张素琴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义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兰溪市女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28日生子吴彦,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一直有赌博的恶习,每年都有人上门催债,原告劝说则与原告争吵,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殴打。最近5、6年原、被告一直在上海工作,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被告仍然没有悔改。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心俱疲,双方之间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吴彦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事实。被告吴某未出庭答辩,但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张素琴自2006年一起到上海同一物业公司上班,工作生活都是在一起的,2016年3月原告才回家突然提出起诉离婚。有关赌博及上门催债问题实属无中生有,自从到上海工作后,我的工资卡都是由原告使用保管,家庭的经济大权由原告掌握的,更不存在对其辱骂和殴打行为。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对其有深厚的感情,加之子女业已成家立业,为维护原本安定的家庭,我不想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28日生一子,取名吴彦,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始一起在上海同一物业公司上班,原告于2016年3月份离职回到兰溪老家,被告目前仍在上海务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30年,婚生子业已成家立业,且双方外出务工10年也是在同一公司,应该说双方婚后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认为被告存在赌博恶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予以否认且表达了较强的与原告和好意愿。因此,若今后双方能相互理解包容,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多念及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不宜轻率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义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