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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晏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292号原告晏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627,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蔡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517,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晏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轶、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打工的收入都不拿来给家用,只顾自己的生活,婚后小孩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很少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吵架,被告甚至还动手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为解脱这种毫无感情可言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晏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家庭和生育情况;3、幼儿园学费收据5份,拟证明孩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原告负担;4、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按揭买车,还欠付6万元的贷款。被告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比较好,因为原告家住农村,孩子由姥姥接送,接送距离比较远,不能及时接送到。如果由我来抚养,我不需要抚养费。放寒暑假,都可以去原告那边生活。被告蔡某甲就其辩称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生子蔡某乙出生后,一直居住在原告的湖南老家,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照顾,并跟随原告入户在湖南。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的湖南老家,但被告因为在珠海找工作的原因数次与原告长时间分开生活。2014年12月,被告再次回到珠海工作,与原告分开至今。原、被告因为子女抚养的费用问题、工作问题和长期分开生活的问题,多次争吵,导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6年5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各自生活,又因为经济问题导致经常争吵,矛盾日益增多。原、被告均不愿尝试放弃现有的工作和生活追随对方以修复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生子蔡某乙出生后一直在湖南生活,由原告的父母协助抚养、照顾,且已跟随原告入户并开始上学,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蔡某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贸然改变婚生子蔡某乙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量子女的生活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物价水平,以及原告的诉求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晏某抚养,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晏某,直至蔡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蔡某甲可每月探望婚生子蔡某乙两次,具体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晏某负担75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雁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崇贤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