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孟普荣与刘文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普荣,刘文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刘关强,张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174号原告孟普荣。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会。委托代理人王利龙,威县洺州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北首。负责人都均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关强。委托代理人赵长庆,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柱。原告孟普荣诉被告刘关强、刘文会、张金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普荣的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刘文会及代理人王利龙、刘关强的代理人赵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N×××××号货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交强险应保留其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邢台中医院检查票据、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能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孟普荣从事耕地,因原告已满60岁,属于无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停发工资的情况,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务工能力,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时期内,属于农闲时期,并不会因原告的休息而耽误收入。同时原告也没有进行误工期的鉴定,且病情也不属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误工费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没有亲属关系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发放流水以及缴纳保险的证明,对其护理情况以及误工收入均有异议,护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河北省农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计算19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认可肋骨9级伤残,其他伤残等级不认可,同时对有关伤残评定问题的通知因不属于法律法规,没有普遍的约束力,只认可9级伤残系数20%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准。被告刘关强辩称,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鲁N×××××号货车车主、司机均为刘关强,该车在人保财险武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邢台中医院检查票据、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收据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门诊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住院病历中显示原告患有××,这种疾病属于原发性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每日用药清单中大量使用了胰岛素、输血宁等治疗××和糖尿病的药物,应当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其他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中有一些非正式票据,应当予以剔除。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4条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应剔除治疗原发性疾病所花费的费用;交通事故无法在短期内造成粥样硬化性××,且胰岛素仅是治疗糖尿病,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外伤、挫伤均无治疗作用;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刘文会辩称,冀E×××××号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张金柱,实际车主为刘文会,司机为刘文会。同保险公司、刘关强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刘文会与原告方合伙做生意,当时将做生意的23,000元用于原告孟普荣治疗费用。事发时刘文会驾驶涉案三轮车为原告拉送玉米,属于为原告无偿提供劳务,刘文会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帮工,无偿帮工帮工人没有收益,刘文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病历上显示经诊断有××,应当去除对原发性疾病治疗的费用,如果让当事人承担原发性疾病的费用明显影响公平公正;其他同保险公司、刘关强代理人的质证答辩意见。被告张金柱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12月3日12时30分,SL07省道13公里100米处,刘关强驾驶鲁N×××××号货车沿SL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刘文会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乘载孟普荣)相撞,造成:刘文会、孟普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6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关强、刘文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孟普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9日,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脑挫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病人出院后每隔2日返院换药,避免术区污染;适当活动。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等。2016年5月12日,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孟普荣,右侧锁骨中外1/3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右侧2-12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肺多处挫裂伤行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91,019.02元;2.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2,153元;4.误工费8,672元;5.营养费760元;6.残疾赔偿金59,675.4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评残费800元。鲁N×××××号货车车主、司机均系刘关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冀E×××××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系张金柱,张金柱于2015年3月已将该车转让给刘文会,司机系刘文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专家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治疗××的费用,但无证据证实治疗××的药物及费用数额,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胰岛素的费用,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确定为87,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760元,予以支持;4.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60日,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民,62岁参加农事劳动,符合社会实际,误工费确定为8,670.4元(160天×54.19元);5、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2,153元,予以支持;6、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告对伤残计算系数有异议,该予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9,675.4元(11,051元×18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鉴定费800元,凭票据确认。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的索赔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会主张,与原告方合伙做生意,为原告拉送玉米,属于为原告无偿提供劳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否认,刘文会未提交相关证据,刘文会该主张,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被告刘关强、刘文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鲁N×××××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依法分配,孟普荣应得份额为9,412元,刘文会应得份额为588元。孟普荣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80,505元(医疗费8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9,412元),由被告刘关强、刘文会各承担40,252.5元(80,505元×50%);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关强、刘文会各承担400元(800元×50%)。刘关强、刘文会各承担共计40,652.5元(40,252.5元+400元),刘文会主张为原告垫付23,000元,原告否认,刘文会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主张。张金柱于2015年3月已将冀E×××××号转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鲁N×××××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普荣人民币9,41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普荣人民币78,498.8元;二、被告刘关强赔偿原告孟普荣人民币40,652.5元;三、被告刘文会赔偿原告孟普荣人民币40,652.5元;四、被告张金柱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孟普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关强负担410元,由被告刘文会负担41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刘关强负担210元,由被告刘文会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