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贵山、王蓉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山,王蓉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山,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蓉蓉,女,1989年3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委托代理人:朱凤照,男,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上诉人孙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5时许,修占魁驾驶冀T×××××、冀TQ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遵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官屯路段,处理情况时驶入逆行,撞由南向北行驶孙贵山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前部,后又轧铁架子,致修占魁及车上乘员崔振富、孙贵山及车上乘员段天庆、王献春受伤,铁架子、玻璃窗、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孙贵山负次要责任,段天庆、王献春、崔振富、牛宏伟(玻璃窗、铁架子所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修占魁、崔振富分别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24天。另查明,冀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志兴。被告孙贵山提交一份协意(议)书,证实冀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艳红,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协议不足以证明张艳红是该车实际车主,并且主张本次事故孙贵山所驾车辆的另一伤者段天庆起诉的时候也只是起诉了孙贵山,没有起诉张艳红。诉讼中张艳红申请参加诉讼,并主张其是冀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张艳红参加诉讼,并表示原告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冀T×××××、冀TQ2**挂号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79500元。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吊运卸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属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合理损失总计98700元。原告提供了修占魁、崔振富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为修占魁、崔振富分别垫付医疗费42348.87元、26275.92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无修占魁、崔振富出具的该费用是原告垫付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修占魁与被告孙贵山各自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修占魁、崔振富等人受伤,修占魁负主要责任、孙贵山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贵山一方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孙贵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孙贵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77500元,由被告孙贵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500元(77500元×20%)。原告开支的鉴定费2200元、吊运卸费900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6000元,合计19200元属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孙贵山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40元(19200元×20%)。以上共计2134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被告孙贵山赔偿原告王蓉蓉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运卸费、货物施救费、拆解费共计2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887元,由原告王蓉蓉负担1344元,被告孙贵山负担543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43元。判后,孙贵山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协议书,证明张艳红是冀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张艳红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和张艳红划分责任承担主体的权利。交警队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是上诉人家人在不明情况下的代签,当时上诉人处于半昏迷状态。被上诉人王蓉蓉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冀B×××××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据的是交警队在事故发生之后对孙贵山做的询问笔录,孙贵山认可其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询问陈述没有外界干扰,陈述客观真实。上诉人起诉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提供了伪造的协议来证实其不是车辆所有人。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一周,交警队执法人员对上诉人作了询问笔录,上诉人在笔录中明确认可冀B×××××号车辆是其购买的二手车,而笔录内容是对车辆情况及交通事故情况的详细陈述,而上诉人之子在事故当时并不在现场,故上诉人称其作笔录时处于昏迷状态,是由其子代签笔录有违常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卖车协议的证明效力不及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公估机构确定,其它损失均有合法票据证实,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赔偿之后如仍主张张艳红为实际车主,可以与张艳红协商共同分担。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上诉人孙贵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