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2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寇金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寇金明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峥、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金明。委托代理人冯卓成,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寇金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9日4时50分,原告寇金明驾驶冀J×××××、冀J×××××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344KM+97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15071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寇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青价鉴字(2015)03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解放牌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157090元,原告寇金明另支付路产损失5180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4142元,以上共计166412元。另查明,原告寇金明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解放牌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6日0时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0时至2016年2月22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2015年7月19日,原告寇金明驾驶涉案车辆因未确保安全与道路交通设施相撞,发生侧翻,造成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寇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寇金明将涉案车俩挂靠在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寇金明主张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赔偿车损157090元、鉴定费4142元、路产损失费5180元,共计损失166412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金明路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金明路产损失3180元,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寇金明车损、鉴定费损失共计161232元。原告寇金明主张吊车拖车费32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收款方为自然人,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车损险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原告寇金明应提交维修发票及清单,原审认为交通事故确已发生,车损数额已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可以认定,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车损数额过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无收款单位收款专用章,原审认为原告寇金明提交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票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支付了路产损失,且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上已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故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寇金明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寇金明各项损失共计166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计2135元,由原告寇金明承担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1790元。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64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的复印件,无法核实驾驶员的真实信息。第二、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157090元,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5)037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予证明实际损失。第三、鉴定费过高,不符合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被上诉人寇金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原审法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且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但这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实际存在,故原审以此价格鉴证结论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按照价格机构的要求实际缴纳了鉴定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