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1972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盂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4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3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盂民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2004年1月18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案在开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张某某、韩某某离婚;2、婚生孩子由韩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自2004年1月1日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每年年底付清一次;3、现住房(县社宿舍)归韩某某所有,今后如有产权问题由张某某负责;4、25英寸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做生意所用货架(九块)、所剩对联及其它财产归韩某某所有;5、共同债务6000元由张某某负责偿还,自2004年2月1日起韩某某从张某某工资折中扣除,2004年的抚养费一并从张某某工资折中扣除;6、其它别无纠葛。经再审审理查明,本院(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所涉及的房屋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某甲,房屋座落于盂县社宿舍镇2号,房屋售价5955.66元,产权比例为盂县联合社占27%,张某甲个人占73%。上述事实有本院(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登记为张某甲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韩某某在(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第三项内容涉及案外人张某甲,张某某与韩某某对该房屋协议处分欠妥,据此,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作出的(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现住房(县社宿舍)归韩某某所有,今后如有产权问题由张某某负责”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四、五、六项;二、撤销本院(2004)盂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现住房(县社宿舍)归韩某某所有,今后如有产权问题由张某某负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瑞代理审判员 赵俊峰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