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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徐xx与珠海承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xx,珠海承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承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上诉人徐xx与被上诉人珠海承鸥卫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xx于2008年入职承鸥公司处。2010年1月11日晚上22时50分,徐xx到遵义五院治疗左手无名指创伤,病历记载原因为“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风扇碰伤”,住院治疗17天,医嘱休息三周。2012年10月15日,徐xx因个人原因从承鸥公司处辞职。2015年11月5日,徐xx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承鸥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停工治疗期工资、伙食补助等,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徐xx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xx提出的劳动争议,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2010年1月11日徐xx受伤至其提出仲裁申请的2015年11月5日,仲裁时效期间没有中断和中止的情形,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徐xx负担。上诉人徐xx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支付受伤期间的误工费8092.03元;2、支付后续治疗费用;3、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相应伤残待遇;4、入职一年未签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每月平均2300元,总计11个月27000元。其理由为:徐xx于2008年7月始在承鸥公司工作,每月可得2000多元报酬。2010年1月11日不慎受伤,休息约四个月,承鸥公司以欺骗的方式蒙骗徐xx,未给徐xx发放工资或基本的生活补助,致使徐xx那段时间欠下诸多债务,至今尚未还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承鸥公司答辩称:徐xx要求工伤赔偿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起诉,属于程序不合法。徐xx未经过工伤认定而主张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徐xx由于自身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应当承担无法认定工伤的不利后果。依据我国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徐xx主张工伤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徐xx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受伤期间的误工费问题。该误工费实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徐xx已于2012年10月15日从承鸥公司处辞职,其在2015年11月5日才向珠海市斗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相应的请求,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笼统地以2010年1月11日徐xx受伤之日为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虽有不妥,但最终结论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伤残待遇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徐xx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主张的就是工伤待遇,故只能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方面的法律规定来审查其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徐xx2010年1月11日受伤,双方认可徐xx同年5月14日左右恢复上班,因此,即使从5月14日开始起算,到2015年11月5日,徐xx的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徐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徐xx在一审中并无此请求,故本院不予审处。综上,原审说理存在欠妥之处,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xx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俊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代理审判员  唐育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畅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