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覃春佳、谭敏锋抢劫、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春佳,谭敏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春佳,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敏锋,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泽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春佳、谭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的事实(一)2015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覃春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敏锋窜到来宾市兴宾区柳来路与新兴北路的交叉路口,看见被害人黄某1驾驶一辆电动车,并将装有银行卡等物品的挎包挂在电动车的车头上,覃春佳即驾车尾随黄某1,由坐在摩托车后排的谭敏锋抢走黄某1的挎包。黄某1发现被抢包后,即抓住挎包不放,由于谭敏锋强行抢包,导致黄某1和电动车摔倒在地,黄某1头部受到损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处方笺、被害人黄某1陈述、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二)2015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覃春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敏锋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民政局附近,看见被害人覃某1驾驶一辆电动车,并将装有现金300元以及小米手机1部的手提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覃春佳驾车尾随覃某1,由坐在摩托车后排的谭敏锋抢走覃某1的手提包。覃某1发现被抢包后,即抓住手提包不放,由于谭敏锋强行抢包,导致覃某1和电动车摔倒在地,覃某1左脚受到损伤。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覃某1被抢的手机价格5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覃某1陈述、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覃春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敏锋窜到来宾市兴宾区维欢路,看见被害人兰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其儿子,并将装有现金6000多元、步步高手机1部、港币60元以及玉挂坠等物品的手提包放在电动车的踏板上,覃春佳驾车尾随兰某,由坐在摩托车后排的谭敏锋抢走兰某的手提包。兰某发现被抢包后,即抓住手提包不放,由于谭敏锋强行抢包,导致兰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兰某的身上多处受到损伤。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被抢的手机以及港币40元发还兰某。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兰某被抢的手机价格2087元、玉挂坠价格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兰某的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手某、疾病证明书及病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兰某陈述、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抢夺的事实(一)2015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覃春佳伙同韦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到来宾市桂中大道与星城路的交口路口,看见被害人梁某1驾驶一辆电动车,并将装有发票以及现金5角等物品的手提包放在其膝盖上,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梁某1,趁梁某1不注意之际,将梁某1的手提包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梁某1陈述、被告人覃春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二)2015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覃春佳伙同韦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前卫路附近,看见被害人郑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并将装有现金500多元、索尼牌手机1部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手提包挂在电动车的车头,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郑某,趁郑某不注意之际,将郑某的手提包抢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郑某被抢的手机价格63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手机发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郑某陈述、被告人覃春佳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三)2015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覃春佳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敏锋窜到来宾市桂中大道来宾市高级中学附近,看见被害人覃某2驾驶一辆电动车,并将装有现金700多元以及银行卡物品的手提包挂在电动车的车头,覃春佳驾车尾随覃某2,谭敏锋趁覃某2不注意之际,将覃某2的手提包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覃某2陈述、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供述及辩解正证据证实。(四)2015年2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覃春佳伙同韦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北四路健身广场附近,看见被害人杨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并将装有现金500多元、步步高手机1部等物品的钱包放在电动车上,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趁杨某不注意之际,将杨某的钱包抢走。经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杨某被抢的手机价格7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覃春佳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覃春佳、谭敏锋作案时均已满十八周岁,均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还有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以及覃春佳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谭敏锋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参与抢劫三次,数额为9097元,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覃春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覃春佳参与抢夺四次,数额为3086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覃春佳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均积极参与抢劫,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覃春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覃春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谭敏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覃春佳、谭敏锋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元、被害人兰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被告人覃春佳退赔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元、被害人覃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9元。上诉人覃春佳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抢夺罪,其也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的事实。上诉人谭敏锋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抢夺罪,其也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的事实,且是覃春佳授意、带领其抢夺,不应认定为主犯。来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认定两上诉人参与抢劫三起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两上诉人相互吻合的供述证实,并有相关视频监控相印证,且两上诉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故覃春佳辩解没有参与第一起抢劫、谭敏锋辩解没有参与第三起抢劫的意见不成立;两上诉人在驾车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由于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了强拉硬拽的方式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抢劫罪定罪,故两上诉人辩解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春佳、谭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覃春佳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覃春佳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覃春佳、谭敏锋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覃春佳、谭敏锋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上诉人覃春佳、谭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覃春佳辩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抢劫,经查,该起有被害人黄某1陈述及同案人谭敏锋供述和指认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覃春佳亦供认参与了作案,故对覃春佳上诉辩解不参与该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敏锋辩称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抢劫,经查,该起有被害人兰某陈述及同案人覃春佳供述和指认、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谭敏锋亦供认参与了作案,故对谭敏锋上诉辩解不参与该起抢劫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黄某1、覃某1、兰某发现被抢包后,紧抓住包不放,谭敏锋仍强拉硬拽,导致三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身体不同程度擦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覃春佳、谭敏锋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正德审 判 员 谭冠植代理审判员 郭信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