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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伦某某,现住肇东市。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1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伦某某到同村宋某某经营的农资商店闲坐时,见宋某某将外套挂在凳子上,趁其不备将衣服兜内的人民币3900元盗走。当日下午,伦某某乘出租车赶到肇东,将部分赃款挥霍。宋某某发现后与朋友赶到肇东,将伦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伦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伦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伦某某在肇东市合居乡合居村宋某某经营的农资商店闲逛时,发现宋某某的上衣口袋里有大量现金,便趁其将上衣放在店内凳子上和人们不注意之机,将其中的一部分现金3900元盗出。随后,伦某某租乘张某某的出租车到肇东城里买衣服、理发、洗浴、吃饭等共消费1500元。当天,宋某某发现钱丢失便打电话追问伦某某,伦承认其偷钱且被宋某某等人找到后扭送公安机关,当场收缴赃款2400元,已返还宋某某。伦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起赃、返赃笔录,被告人伦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伦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收缴、返还,对被告人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代理审判员  于再君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