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轩城贸易有限公司与范小平、熊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轩城贸易有限公司,范小平,熊江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10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杰贤。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聪,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小平,男。被告熊江琴,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轩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城公司)诉被告范小平、熊江琴、佛山市崇程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崇程酒店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小平、熊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城公司诉称,被告范小平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现拖欠原告货款154830元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83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送货次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130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小平、熊江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被告范小平多次以“力成轩”(未办理工商登记)名义向原告购买钢材,经核算,现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483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范小平以“力成轩”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因上述单位或字号未办理工商登记,因此相关合同义务应由被告范小平负担,即被告范小平应依法依约承担支付货款154830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小平支付货款1548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范小平多次发生交易,且涉及交易大多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即由被告范小平提走货物,可见双方可能存在非现结货款的交易习惯,原告亦认可非现结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从送货次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起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除有充分证据证明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熊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江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小平、熊江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轩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8.88元,财产保全费1359.43元,合共3188.31元,由被告范小平、熊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