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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与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681号原告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沙坝村。经营者郭仕容,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向松,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德阳巷3号。法定代表人余兴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香宜,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简称,鑫诚租赁站)诉被告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简称,教育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大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向松,被告教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香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双方就租金、上下车费、清洗整理费及丢失材料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租金的计算、结算方式约定,租赁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收取租金;租金每月月底按实际供货的数量及日期提供结算清单,次月3日前付清租金,否则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资。被告使用并归还租赁物资后,被告的经办人黄毅在2015年8月31日的《鑫诚租赁站结算单》签名确认尚欠租金23000元。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23000元,支付违约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黄毅为被告方在履行本合同中的被告代表人;2.《鑫诚租赁站发货清单》17份及《鑫诚租赁站收货清单》20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物资及归还情况;3.《鑫诚租赁站结算单》7份。拟证明被告代表人黄毅在2015年8月31日的《鑫诚租赁站结算单》签名确认尚欠租金23000元;4.《2015年攀枝花市教育建司租金明细》。拟证明经双方2015年12月24日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3000元。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承认与原告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但对尚欠租金的数额提出异议,且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被告教育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攀枝花市教育建司租金明细》提出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攀枝花市教育建司租金明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事实履行,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并相应的违约责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按未付租金的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违约的情形等,确定违约金为2000元。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釆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租金23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合计25000元;二、驳回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垫付,攀枝花市教育建筑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东区鑫诚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大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颖涓